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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白蓮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等帳號與陳白蓮聯繫,佯稱可至「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1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169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69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自認伊有參與該犯罪過程,但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其餘共犯就消失了,不知道是被抓了或怎樣。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3921、4706、5230、5344、5427、5613、63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32、801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刑事判決書可按;
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169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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