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31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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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藍浤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624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現役軍人,因需借款備用,於111年5月4日網路臉書上看見可以辦理貸款之廣告,乃加入「老皮嚴選中古車」聊天室,並詢問對方是否可以不買車而單純辦貸款,乃與對方加LINE,並與「立豪車業」之服務人員聯繫。

「立豪車業」之服務人員要求原告在LINE填寫個人資料,原告與「立豪車業」人員聯繫時,再度表示沒有要買車,並約定當日晚上8點在宜蘭市85度C中山店見面。

嗣被告及另二名男子抵達宜蘭市85度C中山店並向其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讓其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按指買方)、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簽名。

嗣後其認雙方既已言明不須買車即可辦理貸款,卻為何要求其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故其在LINE上詢問立豪車業服務人員:「您是有什麼方法繫我取得資金?感覺辦理貸款的小姐覺得我要買車」、答:「我們這邊會直接給您啊」、「是先用我的名字買車貸款,之後再把車子過戶給其他人嗎?」、答:「差不多」,其始知被告是以此種方式貸款。

㈡、111年5月6日「立豪車業」服務人員以LINE通知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款,當下被告只拿3萬元予原告,被告卻告知車子的貸款辦下來了,須月繳7,467元,兩造爭執為何只貸款15萬元,卻須月繳7,467餘元,還要繳7年,分期付款總金額53萬7,624元,其表示無法負擔;

也與當初約定之15萬元貸款相差甚遠,被告表示資金不夠可以再想辦法,隨後被告即找來當鋪人員,要求其將車輛交給當鋪抵押,又拿出一張讓渡合約書要求其簽署,其簽名後當鋪始再交付4萬5,000元。

另其分別於111年6月13日、7月11日總共支付轉帳6,750元給當鋪。

至111年7月20日其收到銀行催款通知,經聯繫「立豪車業」始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被轉售2次,經其聯繫當鋪,當鋪回應所有事務都是由「立豪車業」經手處理,當鋪從未處理,其始警覺受騙。

被告竟要求其再付8萬3,000元贖車,並揚言至致電其所服役之軍中長官,故其於111年7月26日至蘇澳分局報案。

詎被告竟對其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而,其自始至終都未取得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汽車行照、讓渡合約書等資料,亦從未曾取得系爭車輛。

其本欲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卻以幫其辦理資款為由,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辦理貸款,致使其須支付貸款總額53萬7,624元,而其始未取得系爭車輛,致其無端承擔53萬7,624元貸款金額之損害,且其除取得3萬元款項外,根本未取得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7,624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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