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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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顏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黃素環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鐵皮屋,面積11.6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3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後,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月14日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87、191頁),經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連同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面積。

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000元×占用面積18.91平方公尺×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0=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提出82年成立之調解書,主張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然調解書所載承租面積僅7.22平方公尺,但經現場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被告應就其超過租用面積部分(即11.6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用,負舉證責任。

㈣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須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上開法條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花圃部分,則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屋並還地之義務止,每年給付原告60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82年間,系爭土地前地主黃春長以被告之夫林文龍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林文龍調解,於82年5月6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調解書約定於系爭土地於遭政府徵收前,永久租用7.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夫林文龍使用,林文龍應給付黃春長使用土地之租金5萬5,000元。

㈡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性質應屬附有以「此筆土地政府辦理徵收時」為解除條件之永久租賃並係有租地建屋性質之租賃契約,且經本院核定在案,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兩造均有效力,應受前開調解之拘束。

㈢附圖編號B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部分願返還原告,至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為82年間調解核定租用範圍所及,被告為有權使用。

且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用地,等待政府徵收,原告收回附圖編號A土地於己之受益甚微,但相對於拆除被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樓房屋之一角,危害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較大,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除去或變更。

㈣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建物周遭並非市區,原告請求以年息8%計算,亦屬過當,其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爭點整理: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以贈與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系爭建物及鐵皮屋、花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5、147-152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被告就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乙節為認諾(本院卷第187頁),對原告其餘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判斷之重點在於:⒈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拘束原告?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地上物位處82年調解核定之租賃範圍內,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

㈠經查,系爭調解內容係針對林文龍占用黃春長系爭土地一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黃春長)同意將其所有上述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現對造人【林文龍】佔用)供對造人使用至此筆土地由政府徵收時止(此土地係道路用地),其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歸聲請人所有,地上物補償費由對造人具領」、「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使用上述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並定於本(五)月十七日給付(其租金係本調解書簽定日起至本筆土地被徵收時止之全部租金)」、「若此筆土地政府無辦理徵收時,永遠歸對造人使用」,該調解內容經本院核定在案,林文龍並於82年5月17日交付5萬5千元予黃春長簽收,有該宜蘭縣○○鎮○○○○○00○○○○○○00號調解書及收據可佐(本院卷第89-97頁),該系爭調解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就系爭調解內容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使用之7.22平方公尺範圍,即屬目前附圖編號A、C所示之建物及花圃乙節,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卷第186頁),故可認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以遭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㈡而被告為林文龍之妻,林文龍於98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自繼受林文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春長間成立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內容既經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可認該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租賃關係效力仍存在,且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事後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繼受前揭系爭調解內容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難認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

㈠被告就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為有理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1.63平方公尺)所示之占用範圍,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迄今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年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屬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推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稱合理,又附圖編號B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63平方公尺(B占用面積)×4,000元(申報地價)×8%×1/10(原告應有部分)=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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