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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被 告 莊正威
原 告 黎似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莊正威之提解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被告莊正威之部分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莊正威在法務部○○○○○○○羈押中,且表明願意出庭辯論,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出庭意見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莊正威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有預納提解費新臺幣2,828元之必要。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提解費用,原告已於113年6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致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墊支;
如被告逾期未墊支,本件被告莊正威之部分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
上開4個月期間內若無人預納或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即視為原告撤回本件對被告莊正威部分之訴,請兩造注意自身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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