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重訴,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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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曹祐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許月香

戴良修

曹啓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月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戴良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088元由被告許月香負擔17/100即2萬2,625元、被告戴良修負擔12/100即1萬5,97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月香、戴良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怡臻(下以姓名稱之)之次子,被告曹啓玲為蘇怡臻之長女。

蘇怡臻已於110年12月18日過世,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因繼承登記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之公同共有人。

而208、209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許月香、戴良修(下以姓名稱之)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另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曹啓玲(下以姓名稱之)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以上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然許月香、戴良修於82年間設定如附表一、二抵押權,分別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1月8日至83年1月7日止、自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止,在上開抵押權期間内,蘇怡臻與許月香、戴良修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如附表一、二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查上開兩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存續期間之83年1月7日、同年2月3日起算,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98年2月3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許月香、戴良修均未於該等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3年2月3日前實行其等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月香、戴良修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曹啓玲在系爭土地上雖有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固提出蘇怡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交易明細,然曹啓玲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89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縱提出蘇怡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2月17日、98年9月22日、96年11月29日、97年2月25日、97年4月3日、97年5月8日等多筆匯款紀錄,但均非於抵押權設定存期間内之匯款紀錄,已難憑採。

況曹啓玲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金額不過為431萬元,與曹啓玲主張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相去甚遠,益證曹啓玲之主張顯非可採。

再者,匯款之原因非一,至親之間金錢往來尤屬正常,難僅以客觀上之匯款事實即認有借貸之合意,且證人唐玉書之證述亦難認曹啓玲與蘇怡臻間有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是曹啓玲與蘇怡臻於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

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有妨礙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啓玲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縱認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仍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亦可請求曹啓玲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⑴、許月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戴良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曹啓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曹啓玲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蘇怡臻為本件原告、曹啓玲之母,其退休前經營「拾寶園」書店,因生意不佳,常須調度資金,均由曹啓玲借款因應,使「拾寶園」書店得以延續經營,是蘇怡臻與曹啓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蘇怡臻之子女除曹啓玲外,其餘子女等人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美國,曹啓玲為主要照顧者,除關照蘇怡臻生活起居外,日常支出亦由曹啓玲出資支應,是蘇怡臻為銘謝曹啓玲長年資助其商業行為及個人生活,因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予曹啓玲,並以此擔保曹啓玲長期借款周轉之債權,為確保曹啓玲對其之債權可獲得清償,始設定該抵押權以擔保之,此與證人唐玉書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唐玉書與原告對話紀錄可稽(被證3,見本院第101至104頁),足證蘇怡臻與曹啓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期為95年3月1日,迄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然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曹啓玲仍得就本件抵押物取償,應認蘇怡臻之繼承人等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曹啓玲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自95年3月1日起算20年,即115年3月1日,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仍依法存在,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業已消滅,應無理由。

㈡、戴良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頁)。

㈢、許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蘇怡臻所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存有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而到庭被告曹啟玲不爭執;

許月香、戴良修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自82年1月8日至83年1月7日,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1月7日即已告確定。

惟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自清償期83年1月7日起算,迄今時效期間早已屆滿,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消滅時效完成之日迄今,業已超過應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即103年1月7日前),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因而消滅,則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許月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戴良修具狀對原告之請求予以承認敗訴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戴良修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戴良修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㈣、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部分: 1、原告否認如附表三所示抵押債權之存在。

而曹啓玲抗辯其母蘇怡臻曾經營書店,因生意不佳,常向曹啓玲借款調度資金因應,使書店得以延續經營,是蘇怡臻為使曹啓玲長年資助其商業行為及維持個人生活,因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曹啓玲用以擔保曹啓玲長期借款周轉之債權,是曹啓玲與蘇怡臻間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債權存在等語。

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2頁)。

查,原告不爭執曹啓玲所提出匯款資料,而於其中於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9年3月1日至00年0月0日間確有於90年1月10日匯款20萬元、3月23日匯款100萬元、7月3日匯款166萬元、92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93年11月23日匯款8萬元、94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3月23日匯款10萬元、5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蘇怡臻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92年8月22日電匯28萬5,000元、8月25日電匯28萬5,000元、93年8月5日電匯10萬元至蘇怡臻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則被告曹啓玲此部分抗辯,堪認實在。

2、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曹啓玲之妹唐玉書為證,據證人唐玉書到庭結證以:「(問:是否曾與蘇怡臻同住?)有。

一直以來與母親同住。

直到2000年至美國念書,半年後母親也到美國來同住。」

、「(問:蘇怡臻生前有無經營生意?營運狀況如何?)一直以來都有經營書店,經營時好時壞,收支無法達到平衡」、「(提示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是否知悉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知道,非常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及姐姐、母親相依為命,從小有任何狀況,母親需要錢時,我和姐姐就會協助,姐姐能力所及就會借,當時大哥在美國,二哥一直都沒有跟我們一起,小哥是自己照顧自己,一直以來都是姐姐,很多狀況需要錢時,姐姐能幫就幫,我在高中時因為母親信用上的問題用我的名字開票,姐姐就會有錢三、五萬讓母親把票換回來,這種情形一直持續,中間也有借貸,姐姐都代為償還。」

、「(問:是因為母親一直持續向曹啓玲借貸,所以才設定抵押權?)是的,她要確保我姐姐能得到償還。」

、「(問:蘇怡臻與曹啟玲有無簽立借據?)我知道的是沒有。

就像我要繳學費,也是由姐姐出,也沒有簽立字據,我們三人相依為命,需要的時候就開口,沒有在簽借據。」

、「(問:蘇怡臻有無向曹啓玲清償過借貸款項?)有些時候有,書店周轉有一點錢時有,但總數來說不是一筆一筆清償。」

、「(問:倘沒有清償,為何曹啓玲沒有實行抵押權?)因為是母女,我們三人一直都相依為命,姐姐的個性在母親在世時也不會去執行抵押權,這不是做兒女的方式。」

、「(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問: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我跟二哥曹祐齊的對話。」

、「(問:為何會提到曹啓玲借錢給蘇怡臻的事情?)媽媽除了抵押確保姐姐能得到償還,在母親生前,我跟母親每天都通電話,她也一直有提到房子賣掉後應該有很多錢可以處理姐姐代墊款項的事,大哥有二十幾年沒有跟我們聯絡,二哥一直都不知道在哪裡,偶爾出現一次,我有提醒過大哥、二哥,媽媽有很多借貸姐姐都先墊了,他們完全沒有跟我們聯絡不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我要讓他們知道,賣了房子的錢至少要償還給姐姐,這件事我有讓我大哥、二哥知道。」

、「(問:蘇怡臻生意結束後經濟來源為何?)基本上就是姐姐,我是幫忙生活上的事,之後她以房養老,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支出。

她需要的時候就跟我及被告曹啓玲說。」

、「(問:你剛才提到2000年到美國,大約半年後你母親也到美國與你同住,之後你母親到美國多久?)來來回回持續有三、四年。」

、「(問:2000年你到美國後,你一直住在美國嗎?)是的。」

、「(問:你剛才提到曹啓玲時不時支助你母親,你為何知道此事?)因為媽媽會跟我說,我每天都跟她通話。」

、「(問:她有無說過,曹啓玲一共支助多少錢?)這我不知道,自我知道以來,大大小小的錢都有,她設定就是為了讓我姐姐能夠受到清償。」

、「(問:所以,你母親需要錢時,她開口向你姐姐要求資助,你都沒有在現場聽過?)我當然有,我高中時被換票。」

、「(問:你何時聽聞過?)我無法指出哪天、何時資助多少錢,因為這是生活上的事。」

、「(問:你一直住在美國,怎會聽到你媽媽開口向你姐姐開口借錢?)一直以來都是親口聽到,後來在美國時,她去找我姐姐,我姐姐就墊,雖然我在美國,我知道這些事情。」

、「(問:你知道你母親把土地設定給你姐姐,是聽你母親說的?)不是,我母親有立一份遺囑,雖然沒有成立,但是其中有一些土地是要給我的,我母親很清楚跟我講過,多年來姐姐代償這麼多錢,所以在遺囑上有把一些土地劃掉,因為那些是要給姐姐,確保她墊的錢得到清償。」

、「(問:你剛才提到媽媽在過世前希望把房子賣掉的錢夠清債姐姐代墊的款項,後來房子賣掉後,有無把錢先清償姐姐款項?)沒有,因為大哥、二哥有意見,後來因為銀行在催貸款,就把房子賣掉,增值的部分就先分割,沒有償還。」

、「(問:請提示被證三對話內容,從內容中,你只提到姐姐幫媽媽代墊款項,並非所謂的媽媽向姐姐借錢,是否如此?)是代償。

」、「(問:你母親生前是否有經營常玉公司?)是。」

、「(問:就你所知,姐姐是代墊公司的欠款,還是個人的欠款?)公司、個人都有,2000年後都是個人的。」

、「(問:你剛才提到的遺囑是民國90年立的?)是的。」

、「(問:所以,她立遺囑時才剛設定抵押權不久,從被告提出的曹啓玲借款金流也不多,有什麼必要如你剛才所述在位遺囑時要確保曹啓玲的借款可以拿到清償?)我們三人一起相依為命,一直以來都是,且以當時我媽媽的年紀,她也知道日後會由曹啓玲來照顧,那是一直以來,不是那段時間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雖原告主張證人所述有偏頗之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證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兩造一方證述之必要,況該證人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如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對己身有利,則所為證詞雖對被告曹啓玲有利,但實有損其利益,衡之常情不須為虛偽證詞之可能,自應認前開證人之證述為可採。

3、由上證人唐玉書之證述,可知蘇怡臻與曹啓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依社會常情,親友間之借貸,多為現金交付,借款人無要求立具借據、收據,則證人唐玉書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據前開匯款資料所證,更足認曹啓玲確實於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多筆金錢交付之事實,堪認被告曹啓玲與蘇怡臻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蘇怡臻係為確保曹啓玲對其之債權可獲得清償,而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為擔保。

而原告並未提出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抵押債權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主張曹啓玲與蘇怡臻間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及進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實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縱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然查,曹啓玲對於蘇怡臻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95年3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10年3月1日完成;

但關於該抵押權之實行,於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尚未逾5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被告曹啓玲仍可實行抵押權求償。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另請求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208 21,997.66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209 437.94 同上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82年1月12日 2、字號:羅字第000571號 3、權利人:許月香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萬元 6、存續期間:自82年1月8日至83年1月7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怡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0175號 、設定義務人:蘇怡臻 、共同擔保地號:大隱三段208、209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31之1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208 21,997.66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209 437.94 同上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82年2月5日 2、字號:羅字第001807號 3、權利人:戴良修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68萬元 6、存續期間:自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怡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0567號 、設定義務人:蘇怡臻 、共同擔保地號:大隱三段208、209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31之1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208 21,997.66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209 437.94 同上 3 宜蘭縣 三星鄉 大隱三段 31 1,173.77 公同共有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89年3月7日 2、字號:羅登字第038770號 3、權利人:曹啓玲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 6、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 7、清償日期:95年3月1日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怡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208、209地號)、2分之1(31地號) 、證明書字號:89羅地字第001914號 、設定義務人:蘇怡臻 、共同擔保地號:大隱三段31、208、209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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