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重訴,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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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陸錫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創設之「台新證券」投資操作股票群組後,該群組內暱稱「菲菲」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3時11分許、8月26日13時26分許、8月31日10時47分許、9月1日9時22分許、9月1日12時37分許,陸續匯款2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80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為有理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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