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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嚴德財
被 告 羅金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但有上述不能補正之程序事項(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就能補正之事項(裁判費)亦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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