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他,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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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陸春娘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2,060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3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2/3訴訟費用即2,060元,依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即1,854元,餘206元由原告負擔,故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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