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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告林維良
被告簡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維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昱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1,406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6,163,385元及相關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2號),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第一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2,471,406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163,385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扣除應納裁判費之車損金額80,000元,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2,391,406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121,120元,嗣經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63,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296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121,120元及前因車損部分已先繳納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20,176元,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70%即84,123元(計算式:120,176元元×70%=84,123元,元以下4捨5入),餘36,053元(計算式:120,176元-84,123元=36,05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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