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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8,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陳詩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28,211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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