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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成鴻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部分准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楊成鴻,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13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補正狀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1條、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
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是以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2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楊成鴻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無 113年6月10日 220,000元 0000000 002 楊成鴻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無 113年6月10日 200,000元 0000000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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