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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林安彬
相對人呂鴻猷
相對人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呂鴻猷、呂博文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呂博文陳述意見略以:伊並非債務人,事實債務人為呂鴻猷貸款挪用,現因於宜蘭監獄服刑中,若申報假釋順利,可於113年底返家,希望能延期審理,待服刑完畢後,定將所有欠款全數繳清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該案相對人呂鴻猷、呂博文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影本可參,另依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為保本會債權,賜准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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