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拍,79,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陳俊忠  

相  對  人  徐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陳俊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俊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16萬元,惟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4月11日起未履行,尚餘本金7,854,751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6分之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國揚,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第一頁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