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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怡瑄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依法本應繳納聲請費用,惟其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應依法給予法律扶助,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再者,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若有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之情事,亦可另尋無需繳納費用之管道,亦即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非僅可向法院聲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第參章申請資格及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等規定參照),另供聲請人參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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