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票,13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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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羅松賓
相 對 人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記載二組到期日及蓋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所有之指印,此即生客觀上難以辨識其到期日究竟為何時之瑕疵,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其評價應與未載到期日無異,亦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5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TH0000000 002 111年5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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