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票,14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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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黎祐麟



相 對 人 陳麗美(偏名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更正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嘉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陳嘉惠實則為陳麗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偏名,爰提出該本票,聲請對陳麗美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乃非訟程序,受理法院僅得以形式審查方式判斷此事件之准駁,查聲請人雖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陳嘉惠為陳麗美之偏名而對陳麗美為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惟陳麗美與陳嘉惠是否為同一人核屬實體訴訟程序始得加以認定之事項(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8抗字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來狀所稱發票人名義陳嘉惠為陳麗美之偏名,而認定該本票為陳麗美所簽發,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5日 11,000,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TH221141 002 112年9月15日 8,500,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TH221144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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