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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楊勝傑
相 對 人 呂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其改寫並不合法,本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其發票日,然該到期日於形式上無從判斷其改寫前後文義究竟為何,故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評價相同,應以見票即付之本票視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2項)。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27日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CH596596 002 112年11月3日 10,000元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CH596594 003 112年10月18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9日 CH596593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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