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票,428,202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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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請人陳志軒



相對人賴杰森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賴傑森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相對人賴傑森負擔,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2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TH686050

002
111年6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TH0000000

003
112年7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TH00000000

004
112年8月5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W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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