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票,9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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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邱德誠 




相  對  人  吳王實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吳王寶美』記載,應更正為『吳王實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人吳王寶美』,顯係『吳王實美』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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