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繼,16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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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江勁霖

法定代理人 游秝儼 住○○市○○區○○街00號2樓 聲 請
人 江漢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江國豪
江文傑
江旻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

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紹銘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江勁霖為被繼承人之子;

聲請人江漢洲、江國豪、江文傑、江旻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江紹銘係於112年4月2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江勁霖為被繼承人之子,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江勁霖遲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聲請人江勁霖及其法定代理人游秝儼於113年4月8日共同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江勁霖及其法定代理人游秝儼均有參加喪禮,依其所提出之訃聞所示告別式於112年4月18日舉行,然因法定代理人游秝儼在菜市場販賣蔬菜,收入微薄,完全不懂法律,經朋友告知才知道要拋棄繼承等情。

是本件被繼承人江紹銘於112年4月2日身歿,聲請人江勁霖及其法定代理人游秝儼最遲於112年4月18日即被繼承人告別式舉行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江勁霖卻遲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江漢洲、江國豪、江文傑、江旻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及兄弟,為第2、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江紹銘之第1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而其子江勁霖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因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駁回在案。

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江勁霖既未合法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江漢洲、江國豪、江文傑、江旻謙為後順位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江漢洲、江國豪、江文傑、江旻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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