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繼,38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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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林采青 住○○市○○區○○○路000號
林宛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和穎
張琇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伯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采青、林宛彤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伯南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采青、林宛彤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張毓明、張琇芬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葉啟聖、葉禹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葉啟聖、葉禹萱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采青、林宛彤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采青、林宛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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