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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楊清珍
楊清義
楊竣珵
楊明順
楊明琦
楊世星
籃珮青
林玲岑
兼前列共同
代理人楊清源
相對人郭易喆
陳曾椪
林龍夫
張任曜
蔡啟琨
黃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雄負擔百分之36、被告郭易喆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曾椪負擔百分之7、被告林龍夫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任曜負擔百分之13、被告蔡啟琨負擔百分之20、被告黃棟祥負擔百分之10。」其中除被告邱正雄不服上訴第二審外,其餘被告即相對人之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附表:
編號 | 相對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1 | 郭易喆 | 9% | 11,953元 |
2 | 陳曾椪 | 7% | 9,297元 |
3 | 林龍夫 | 5% | 6,641元 |
4 | 張任曜 | 13% | 17,266元 |
5 | 蔡啟琨 | 20% | 26,563元 |
6 | 黃棟祥 | 10% | 13,282元 |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11,176元 | 由聲請人所預納。(即17,710元+93,466元) |
第一審測量費 | 20,600元 | 由聲請人所預納。(即9,600元+11,000元) |
謄本申請規費 | 1,040元 | 由聲請人所繳納。(即240元+160元+400元+240元)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依聲請人預納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32,816元(即111,176元+20,600元+1,040元),相對人分擔比例如下: (一)相對人郭易喆負擔9%即11,953元。 (二)相對人陳曾椪負擔7%即9,297元。 (三)相對人林龍夫擔5%即6,641元。 (四)相對人張任曜負擔13%即17,266元。 (五)相對人蔡啟琨負擔20%即26,563元。 (六)相對人黃棟祥負擔10%即13,282元。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式,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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