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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周麗玲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相 對 人 林燦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壹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為擔保。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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