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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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惠貞


相 對 人 黃坤榮
黃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相對人二人各自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號、112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和解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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