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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育耕
相 對 人 游碧玉
游節惠
游本和
游宗文
范游貞子
游超傑
游艶春
游阮貞
游曾信子(即游本源之繼承人)
游適榮(即游本源之繼承人)
游適華(即游本源之繼承人)
游璽正(即游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曾信子、游適榮、游適華、游璽正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本源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游宗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駁回其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關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皆諭知由相對人游宗文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測量費1,900元、鑑定費6萬元,以上共計71,920元。
又因原審被告游本源已歿,相對人游曾信子、游適榮、游適華、游璽正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本件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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