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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相 對 人 黃川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1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68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47,020元、證人鑑定人旅費3,422元、證據調查費用1,000元,共計416,12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1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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