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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智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炳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行送達相對人陳炳全之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局寄送後,以招領逾期退件,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炳全公示送達,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姓名查詢,卻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寄送之地址是否正確且相對人是否有行方不明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表明相對人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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