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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文彥
相 對 人 劉長育
謝啟煌
林美琴
黃文英
陳永志
闕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長育、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及闕嘉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永志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劉長育、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及闕嘉儀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地政規費2400元、5,25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690元、地政規費29,950元、500元,共計64,69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永志負擔百分之33即21,348元(計算式:64,690元×33%=21,348元,元以下4捨5入),餘43,342元(計算式:64,690元-21,348元=43,342元)由相對人劉長育、謝啟煌、林美琴、黃文英及闕嘉儀連帶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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