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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曉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兩造間買賣契約乙事,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兩造買賣契約記載之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曉渝現設籍於宜蘭縣頭城鎮某址,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
經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正確戶籍地址為送達,是依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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