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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李光祺 住○○市○○路000號12樓之5
相 對 人 鄭林惠蘭
鄭文勇
鄭文鏗
鄭貞芳
鄭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8號裁定,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李光祺,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件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拆除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3日進行履勘,並確認噴漆位置為執行標的範圍,其範圍包含鋼樑、地面混凝土及磁磚、牆面,但相對人卻未依據指界位置自動履行,留有鋼樑、地面混凝土及磁磚、牆面,相對人未自動履行,係表示執行拆除有「安全疑慮」,111年4月27日相對人陳述意見狀記載理由包含「拆除鋼樑將導致損臨傾倒,有工安危險」、「拆除地面混凝土將導致損臨傾倒」、「拆除牆面將導致損臨傾倒的工安疑慮」,針對前開「安全疑慮」,111年8月17日本院來函,於說明内容第三條㈢要求異議人:「本件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並應記載補強計畫,並應提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112年1月16日本院來函主旨記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並於來函所示說明第2項記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債權人李光祺與債務人鄭文勇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請貴會(技師公會)協助之必要」,並於說明内容第3項要求異議人:「應逕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預繳費用」,本件進行鑑定原因,係因相對人不自動履行,而本院判斷有必要進行鑑定,因此要求異議人先付費鑑定,況且,本院也要求依據鑑定報告結果處理執行程序,112年7月13日本院來函,主旨記載:「逾期本件即准許抗告人代為履行」,說明内容第2項記載:「債權人(抗告人)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6月12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聲請具體執行内容」,執行程序上本院是要求依據鑑定報告進行,也就是說如何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有參考鑑定報告的必要,該鑑定報告為執行程序中必須參考的内容,拆除房屋的執行,必須評估是否有鄰損工安問題,經鑑定作為評估依據為必要程序,因此本院亦於來函多次強調「必要性」而要求鑑定,然鑑定後原裁定卻以鑑定結果認為無鑑定必要,要求異議人負擔費用,本院來函主張與原裁定結果大相矛盾,應屬違法。
再者,執行標的房屋為相對人違法搭建,因此經法院判決拆除,當初相對人違法搭蓋房屋時的施工方式,造成後續拆除時產生鄰損工安疑慮,理應由相對人負責解決工安疑慮,相對人違法搭蓋房屋已經損及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又沒有參與當初違法蓋屋施工,拆除時卻要求異議人負擔拆除衍生費用,對於異議人實屬不公,既然本院當初認為鑑定為必要,應依法要求相對人負擔該必要之費用,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又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
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
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
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
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或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協助鑑定結構安全,或請拆除地點所在轄區派出所警察派員協助執行,因而支出之測量費、鑑價費、差旅費等,核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
㈡本件異議人前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17日函請債務人鄭明應於收受本命令15日內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債務人鄭明於110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鄭林惠蘭、鄭文勇、鄭文鏗、鄭貞芳、鄭貞華為鄭明之繼承人,債務人鄭明及相對人均未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進行履勘,確認噴漆位置為執行標的範圍,於111年3月30日相對人鄭文鏗自行陳報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房屋已全數拆除完畢,剩餘部分鋼樑為支撐兩側作用,並無他途,後再經異議人於111年4月12日陳報鋼樑未拆除、地面混凝土及磁磚未拆除、未依指界標示拆除牆面,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111年4月27日相對人鄭文勇以陳述意見狀表示「㈠鋼樑未拆除,係因為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鎮○○○路000號於83年共構完成(請參閱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書),如拆除鋼樑將導致損臨傾倒,有工安危險。
㈡地面混凝土及磁磚未拆除。
地面混凝土未拆除係因為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鎮○○○路000號於83年共構完成,(請參閱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書)地基共構,如拆除地面混凝土將導致損臨傾倒…。
㈢未依指界標示拆除牆面,依鈞院111年1月3日民事執行處函,在現堪時有指示不能依指界標示處拆除以保持安全,拆除牆面將導致損臨傾倒的工安疑慮」,而第三人邱明禮、張泰嘉、朱鴻璋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表示拆除鋼樑、地面混凝土、牆面將危害渠等所有之宜蘭縣○○鎮○○○路000號、134號房屋,經異議人於111年5月13日陳報表示現場鋼條、地面混凝土、磁磚、牆壁水泥體均與結構安全無關,嗣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至現場履勘,認確實有安全疑慮,需經結構技師評估,相對人鄭文鏗於111年7月22日具狀陳報係因隔壁朱先生擔心他的房屋結構,目前已剩下4根柱子,留不留已經無意義,請求法官直接判決拆除,相對人鄭文鏗僅就本人建物範圍內拆除,隔壁朱先生所稱之結構問題,相對人鄭文鏗無權也無義務,經異議人於111年8月8日具狀表示第三人邱明禮、張泰嘉、朱鴻璋所稱之安全結構問題並無證明依據,相對人與第三人藉口結構問題是為了拖延拆除工程,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2145號函通知異議人:「本件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並應記載補強計晝,並應提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異議人始於111年9月23日陳報業已向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後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2145號函通知異議人:「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並於來函所示說明第2、3項記載:「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債權人李光祺與債務人鄭文勇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請貴會(技師公會)協助之必要。
三、債權人應逕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預繳費用…」,於112年2月23日本院會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後,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由結構技師鑑定,經異議人繳交鑑定費用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拆除中正南路132號殘存既有鋼樑及鋼柱對於鑑定標的物現有結構體之安全性並無明顯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3日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2145號函請相對人應於收受本命令15日內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自動履行,否則即准許債權人代為履行,至112年10月26日相對人鄭文鏗具狀其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明先違法與第三人共構執行標的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過程中,係因相對人不願自行拆除現場鋼樑、地面混凝土、牆面等結構,且與第三人均爭執拆除上開物品有危害第三人房屋疑慮,本院始要求異議人需提出結構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協助鑑定結構安全,此筆費用核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原裁定漏未審酌結構技師評估報告之負擔及必要性,即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容有未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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