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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忞翰間聲明異議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判費未據異議人繳納,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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