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婚,4,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函文命原告於收受函文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廣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