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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羅俊賢 住○○市○○區○○里○○巷00弄0號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然被告之母甲○○到院表示:被告乙○○在000年0月間第二次中風,是很嚴重的頭部中風,身體有一半已經癱瘓,目前沒有辦法言語,意識有時候清醒,有時候不清醒,跟她互動時對於別人問她的事情,她有時候可以用點頭或搖頭回應,可是目前沒有什麼回應,因為有傷到腦部,導致反應遲鈍,醫生說需要很長一段時間復健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112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關於被告乙○○之意識狀況,蘇澳榮民醫院函復以:藍君因腦中風於該院治療,其認知功能因病受損,恐無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3047號函及所附住院病歷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甲○○為被告之母,對被告腦中風前生活狀況知之甚詳,亦在被告腦中風後為被告處理醫療、生活照顧等各項事務,且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被告乙○○之母甲○○為本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被告乙○○雖現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就醫,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請求能夠移轉到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因為伊住高雄到宜蘭很遠等語,被告之母即特別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伊同意移轉到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因為伊也住臺中,有爸媽要照顧,沒辦法跑那麼遠等語,二人對於本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爰依法將本件離婚等訴訟移轉於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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