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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羅月賞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適法聲明及事實理由,或本件訴訟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 ,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政順之遺產,其聲明僅請求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金分配款新臺幣9,641,182元部分為分割,分割方法則請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被繼承人林政順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分割。
揆諸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補正適法聲明及事實理由,或本件訴訟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據。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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