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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映蓉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張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各自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伍仟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原名張容珮、張珈雯,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個月5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年滿18歲。
詎相對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00月間每月僅支付扶養費3,000元,其後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0年4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已到期之扶養費34萬3,000元予聲請人,暨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5,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第一頁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李枷譁(原名張容珮)、李珈雯(原名張珈雯)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之扶養費各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其對李枷譁、李珈雯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婚姻存續與否而受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又卷附離婚協議書既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扶養費用各5,0第二頁00元予聲請人。
㈣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3項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後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扶養費共1萬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至113年4月止,僅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其餘均未給付等情,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聲請人郵局帳戶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探。
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自110年4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37個月即37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匯款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月=27,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4萬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各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屬有據。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5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第三頁支付),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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