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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VALDEZ, MA YBEL SALENGA
相 對 人 CAJAPE, JOJO AMBRO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菲律賓國人,共同居住9年,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JKADE VALDEZ CAJAPE及PRINCESS VALDEZ CAJAPE。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到臺灣工作,起初均正常給付生活費,惟自110年起相對人開始拖延給付生活費,後更表明因與中華民國國籍女子交往,該女子已懷有身孕,故不再匯款生活費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來臺灣工作,相對人便以要與懷孕之女友結婚及聲請人已到臺灣為由,拒絕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準此,於111年4月至12月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應,惟該等費用原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為支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另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又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親子訴訟事件及婚姻非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亦非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事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復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
而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又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基此,涉外親權及監護事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之結果,就單純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 ○ ○○ ○○○○ 與相對人甲○○ ○○ ○○○○ 均為菲律賓國人民,兩人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JKADE VALDEZ CAJAPE及PRINCESS VALDEZ CAJAPE亦為菲律賓國人民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居留證、相對人個人登記資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33、35頁、第39至43頁),堪認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為菲律賓國人民。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家事事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名未成年子女JKADE VALDEZ CAJAPE及PRINCESS VALDEZ CAJAPE入出境資料所示,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可證(見家調卷第55、57頁),足認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未在我國居住生活。
則如前述,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既非在我國,基於前開所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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