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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康清海
被上訴人 洪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第57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如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未為任何上訴聲明,上訴意旨略以:因伊在外處工作未收到傳票,而無機會表明異議及說明車禍事發狀況,當時兩造係在喜互惠發生擦撞,員警告知該處為私人土地,其無交通裁決權,請兩造各自處理,伊開出停車格時有注意車況,對造駛入,兩造均有過失,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有民事上訴狀、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已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僅泛稱其在外處工作,並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其現住地址即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見原審卷第58頁;
限制閱覽卷),而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該址,足認上訴人確實居住在該處,則原審定於11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將該開庭通知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等語,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為其上訴之理由。
惟此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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