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抗,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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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育愷

相 對 人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育愷介紹相對人黃昱綸與張LINA各投資玉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120萬元,抗告人作為保人,抗告人收到錢後直接轉給黑金城,中間無任何佣金,雙方同意,事成賺20%,所以抗告人共寫72萬元本票2張交給相對人、張LINA,由於時間到了,沒有給20%,黑金城說再加10%,這2年黑金城有給52萬元,抗告人也都轉給相對人、張LINA,還額外給225,000元,抗告人無力再給錢,黑金城也額外欠抗告人26萬元,抗告人也有黑金城所簽立之182萬元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110年5月4日所簽發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稱其邀約相對人投資玉石,係黑金城未交付承諾之款項云云,然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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