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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渝涵
抗 告 人 楊啟裕
抗 告 人 賴玲玉
訴訟代理人 陳欽衡
抗 告 人 林碧霞
相 對 人 劉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起至108年間分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分別共有,其上坐落兩造所有、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相對人劉麗雪、抗告人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所有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以號碼稱之),000年0月間相對人以共用應有部分損及個人權益,並捏造其餘抗告人要對相對人及抗告人林碧霞提出佔用應有部分之告訴等不實事實為由,說服抗告人林碧霞,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林碧霞申請分管約定登記,因該2人共有部分為7/10,超過共有物之2/3,故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一開始抗告人林碧霞不疑有他,同意相對人之分管方式,並經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登載於管理專簿,系爭土地原無分管約定,僅依建商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為使用,惟抗告人林碧霞事後察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登記方式,非但妨害公眾使用,將私設道路納入其個人管理範圍,且有違反刑法及行政規則之疑,恐有遭受刑責及行政罰之危險,抗告人林碧霞、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達6/10,依民法第820條請求相對人修改分管契約之登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惟遭相對人反對,並遭原審駁回,兩造所有之系爭社區有原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據95年3月1日三鄉建字第2159號建築圖資可證,系爭土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長度為29.65公尺,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寬度為5公尺以上,且上開條文用語為「應」,故此規定為強制規定,上開條文第5款規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故原審有部分「私設巷道」係使用騎樓部分(即抗證2號所示之螢光筆標示黃色部分)無訛,原建築建造附圖「私設巷道」長度為29.65公尺、寬度僅5公尺,其寬度剛好符合法律強制規定,倘依相對人劉麗雪與抗告人林碧霞於112年5月23日依多數決對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書,將部分系爭土地畫為相對人個人分管部份(即抗證2號所示之螢光筆標示紅色部份),其寬度不及3公尺,遠遠不符法律規定,顯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相對人與抗告人林碧霞於112年5月23日依多數決所決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非但顯失公平(將公眾使用之私設巷道,畫為個人分管,公眾不得會車使用),且不符法律強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此部分容後段再序)而無效。
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範圍内,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長期佔用私設巷道(即抗證2號所示之螢光筆標示紅色部分),於108年9月18日已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發函要求即期恢復原狀,其不知改進,竟變本加厲,用分管協議之名,行占用私設巷道之實,竟公然利用分管協議規定之漏洞(112年5月23日協議内容),佔用私設巷道,在其上擺設花盆等障礙物,並禁止公眾會車使用,其對於需利用該區塊會車社區民眾,除已造成重大不便,亦已嚴重有失公平。
㈢依據系爭社區原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95年3月1日三鄉建字第2159號建築圖資可知,私設道路末端鄰近抗告人林碧霞19號建物處,該處於原始規劃使用目的,即非私設道路而是綠地(即抗證2號所示之螢光筆藍色部份),非供車輛迴轉之用,故亦非私設巷道,為私人分管應屬恰當。
就事實面而言,系爭社區所有住戶為抗告人林碧霞、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共5戶,因每戶均有騎樓空間,故社區車輛之迴轉全部均利用自家騎樓空間迴轉,從未有人會將車輛行駛至19號附近空地(因該處位於巷弄最末端,沒有人會多此一舉開車道最末端再迴轉),大部分會有會車之情形,都是有一輛車要出去,另一輛車要進來,而在入口處巧遇,而發生會車之情形,亦是原始建造執照會將會車空間設在11號旁空地之原因,有其必要性,且原建商設計與居民事實所需要是最吻合,故有其必要性,倘現依112年5月2日協議内容執行,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已顯失公平。
㈣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3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戴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截角為圓弧,其戴角長巧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私設巷道總長度為29.65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並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故建商依據事實需要,於私設巷道中間設置會車空間,可說是兩全其美,惟現相對人利用法規鑽其漏洞,對於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必要性及可利用空間可說大幅減少,故其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
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人林碧霞、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聲請之酌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及林碧霞雖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社區為連棟透天厝,係建商於96年間於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尾塹二段161、160、159、158、157地號土地上,興建宜蘭縣三星鄉尾塹二段18、17、16、15及14建號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而系爭社區之房屋與其基地為上述5戶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是系爭社區房屋係屬多棟各有獨立產權之透天式住宅,並無數人區分為一部或數部分建築物等情形,顯非屬上述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無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上所稱之專有部分、共有(用)部分,系爭社區之房屋與基地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無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等性質之適用。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云云,並無依據。
㈡抗告人等於原審主張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自應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林碧霞基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所為之分管契約,是否有所謂「管理顯失公平」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抗告人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涉及建築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問題,似與抗告人等主張之「管理顯失公平」無關;
況原裁定理由已載明「抗告人林碧霞與相對人前已以逾應有部分2/3之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辦理登記。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即抗告人)林碧霞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既非『不同意之共有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則林碧霞並非適格之抗告人。
再者,相對人認為並無變更分管方式之必要。
蓋相對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所提出「由『原證2現行分管契約』及『附表1分管契約』所製作之比較表可知,附表1所示分管方式僅抗告人林碧霞分管面積增加,相對人劉麗雪及其餘抗告人等之分管面積均減少,甚至私設道路面積亦減少,顯然獨厚抗告人林碧霞,並不公平,無怪乎抗告人林碧霞甫於112年5月23日偕同相對人申請分管登記,竟於短短一個月即「變節」,與其餘抗告人等另立此「割地賠款」之不公平分管契約,已有權利濫用之嫌,已如相對人原審答辯狀所述,於茲不贅。
又相對人已於原審答辯狀提及,現行分管契約之分管位置,係依照系爭連棟式住宅與連外道路之入口寬度及車輛動線而劃設,並不會妨礙到車輛進出。
且誠如抗告狀所稱之「事實面」所陳,因每戶均有騎樓空間可供迴車,非但抗告人林碧霞之分管位置並無供迴車之必要,相對人分管之位置同樣並無供迴車之必要,且豈有「持分十分之四的共有人(即相對人劉麗雪)應將其大部分持分供其餘持分十分之一共有人(即林碧霞以外之抗告人等)停車,反倒持分十分之三共有人獨享大於其持分之分管面積,且完全無任何負擔?」益見抗告人所主張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方係「顯失公平」!此與抗告人一再陳稱「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及「壅塞通路」之問題,牽涉到共有人間就分管範圍如何使用以符合法規範要求之問題,此乃行政機關就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處以罰鍰(假設語,相對人認為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由刑事偵查機關判斷是否有違反刑法應否起訴之問題,以上均非普通法院民事庭應審酌之點,且與本案抗告人主張「管理顯失公平」毫無關連。
況原起訴狀附表1分管契約對抗告人林碧霞而言,原分管位置不變且分管面積增加,極為有利;
而其餘3名抗告人之所以願意簽立「分管面積較小」之分管契約且大動作提起本件訴訟,表面上係稱「基於管理方式顯失公平」而提起,實則係「項莊舞劍、意在沛公」,目的在將相對人所有清洲六路51巷11號房屋旁由相對人原分管契約約定之三角形空地作為停車之用,如此之舉動與抗告人等主張之「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及「壅塞通路」有何不同?顯見抗告人等之訴求並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之嫌!㈢綜上所述,現行分管契約無論在分管面積及分管位置均尚稱公平,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持分及實際使用情形。
抗告人等聲請改定分管契約,自應就所謂「管理顯失公平」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竟捨此而不會,反倒提出顯係不利於多數共有人而獨厚抗告人林碧霞之「損人不利己」之原起訴狀附表1分管契約,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且已涉及權利濫用,今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自不應予採納。
㈣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
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抗告人林碧霞為應有部分3/10,相對人為應有部分4/10,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又兩造前已就系爭土地以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下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書及分管圖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內容:「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
抗告人林碧霞與相對人前已以逾應有部分2/3之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辦理登記,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林碧霞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既非「不同意之共有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原審駁回抗告人林碧霞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林碧霞提起抗告,自非有理。
㈢又公寓大廈之共有型態與一般共有物不同,是立法者始特別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適用。
是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則居於補充地位。
系爭社區為連棟透天厝,並非公寓大廈,抗告人主張112年5月23日依多數決所決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無據。
㈣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土地為524.6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對人為209.868平方公尺,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為52.467平方公尺,抗告人林碧霞為157.4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係由抗告人林碧霞使用住家即19號建物旁及其後空地、抗告人林碧霞使用住家即11號建物旁及其後空地,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使用住家即13、15、17號建物後空地,並各以屋前空地為共用之私設道路,依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方式,相對人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90.63平方公尺,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為52.47平方公尺、52.80平方公尺、53.80平方公尺,抗告人林碧霞為174.9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9.24平方公尺,抗告人林碧霞分管之面積則增加17.57平方公尺,相對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則差異在約1平方公尺以內,依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約定,雖對相對人略有不利,惟既為相對人所同意,且大致符合共有之比例,復便於建物所有權人就鄰接空地之使用,又有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需要之3米道路足供通行。
而該3米道路以斜角方式鄰接清洲六路51巷,交會之巷道面寬為6米(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從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系爭社區施設道路均連自家騎樓,系爭社區住戶出入會車並無困難之處,足供車輛通行,綜合上情,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造成抗告人出入大為不便,難認可採。
又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主張相對人在私設道路上擺設花盆、盆栽等障礙物影響車輛出入;
及相對人未依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苟係屬實,非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得以救濟,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如認為須拆除移除花盆等以維自身權益,係其應否循其他方式請求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審酌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所提出之共有物管理方式(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99.546平方公尺[專用範圍156.67平方公尺,共用範圍42.876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40%)];
抗告人陳渝涵為36.989平方公尺[專用範圍26.27平方公尺,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10%)];
楊啟裕為37.719平方公尺[專用範圍27.00平方公尺,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10%)];
賴玲玉為38.719平方公尺[專用範圍28.00平方公尺,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10%)];
抗告人林碧霞為211.697平方公尺[專用範圍179.54平方公尺,共用範圍32.157平方公尺(即共用範圍107.19平方公尺×30%)],則相對人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0.322平方公尺,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減少15.478平方公尺、14.748平方公尺、13.748平方公尺,抗告人林碧霞分管之面積則增加54.296平方公尺,依上開使用面積觀之,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提出之方案獨厚抗告人林碧霞,且面積非小。
又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之方案將私設道路末端鄰近19號建物處原得做為車輛廻轉之約5米寬空地劃歸抗告人林碧霞管理,顯不利其餘共有人之使用。
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主張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對其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於法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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