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立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立宇與相對人賴網市、許金玲、許智良、許聰政、許玉婷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述狀,雖未敘明「抗告」字樣,但其顯係對本院上揭駁回之裁定表明不服,故仍應認有提起抗告之意思)。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