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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碧娘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阮氏巒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捐助章程第6、8、10、12、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之董事長,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4、5、6、7、8、10條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並增加第12、13條,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
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
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及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函文為證。
經查,系爭章程第6、8、10、12、13條之變更,性質上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變更,有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可稽。
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系爭章程其餘條款之變更,核其內容,僅係法人事務所地址變更、目的事業業務內容之變更、文字調整,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6、8、10、12、13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其餘條款部分,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惟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修女會之董事,得按其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件:系爭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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