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消債全,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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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媚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單均為醫療險之保障,倘強制解約,將增加聲請人年老後無任何醫療保障之風險。

且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1,228元為生活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

為此,爰依照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16號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停止執行,懇請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致聲請人稱系爭強制執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云云,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又更生程序之進行,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配,仍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復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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