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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藍品喬
藍陳菊英
陳雪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簡靖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3月2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05-309、355頁,下稱更生執行卷),經債務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379、380頁),其所陳報之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顯較所任職之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提供之薪資資料(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餘元,更生執行卷第273-281頁)為短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19日2度通知債務人,應據實陳報每月平均收入及另行提出妥適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399、405頁),債務人遲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無法另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僅能接受轉清算程序等語(更生執行卷第469頁),債務人顯然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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