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監宣,3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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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江暐擎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江阿明
關  係  人  李錫卿
            江芷螢
            江芯慧
            江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與相對人同住,現相對人臥病在床,需人看護、生活及定期醫療費用,所需費用甚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第一頁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江芷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看護證明、生活及定期醫療費用明細影本為證。

查,依生活及定期醫療費用明細影本所載,相對人每月外籍看護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另有高額醫療及耗材費用需求;

參以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陳報之財產清冊,除不動產外未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或動產,是聲請人如代理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金錢可用於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生活所需及看護照護、醫療等費用,而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李錫卿、子女江芷螢、江芯慧、江易儒就本件聲請均表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是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第二頁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

1059.03
全部
宜蘭縣○○市○
○○段00000地號
土地
19.25
全部
宜蘭縣○○市○
○○段00000地號
土地
233.38
全部
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314.50
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2469.68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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