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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反訴 被告 張素蘭
游美嬌
徐麗惠
吳麗華
游采蓉
薛鈴娜
廖吳素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伶華
反訴 被告 李紫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薔樺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蒼
黃薔樺
反訴 被告 賴品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佳陵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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