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聲,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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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林張、祭祀公業林胡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祭祀公業林張及祭祀公業林胡之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林張及祭祀公業林胡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前揭案件之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張及祭祀公業林胡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宣判。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到庭5次、現場履勘2次、所提答辯狀2份、陳報狀1份、補正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前揭案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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