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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智愷
被 告 李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擇一於社群軟體LINE大湖競速隊群組,連續刊載一個星期,每日更新上傳一次判決書全部之po文或由被告負擔費用,刊載原告判決勝訴之判決書全部,於自由時報宜蘭地方版面一次。」
核就訴之聲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110元(計算式:1,110元+3,000元=4,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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