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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昭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聖龍
張春煌
張長庚
張永樑
張美雲
張美卿
張美驊
王陳彩綠
陳敏正
陳敏忠
陳清輝
顏陳麗華
陳阿杏
陳慧美
陳意玲
陳育威
陳毓中
邱水木
邱寶蓮
陳金鳳
陳來春(歿)
陳寶珠
胡毓修
林美秀
林青慧
林秀芳
林秀容
陳怡蓉
錦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世興
被 告 陳盈至
鄭介民(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少愷(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少棻(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雍亦(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悉宏(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慧豐(邱阿霞之繼承人)
邱致榮(邱大川之繼承人)
邱彥富(邱大川之繼承人)
賴阿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如樑(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怡伶(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怡如(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穩玉(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7,709元(計算式:385.95㎡×23,300元/㎡×56/180=2,797,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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