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148,20240723,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告王李麗玉
被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722土地),其系爭721、722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值為4,145,540元【計算式:系爭721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302.99平方公尺×1/1+系爭722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268.59平方公尺×1/4=4,145,540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