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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盧筱瑄
上列原告盧筱瑄與被告范佳雯即古綻五方工程行、林長榮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范佳雯即古綻五方工程行、林長榮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范佳雯即古綻五方工程行、林長榮將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元,其中後段請求賠償○○元部分,若同屬本件原告求為法院判決之內容,則應依前揭說明補正之。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並加計後段賠償金額為準。
而原告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上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且加計請求賠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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